(2015)桃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J×××××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德驶往桃源县桃花源镇,当日18时20分许,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龙坪村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夏某甲撞倒,将方某、宋某某、杨某乙的房屋撞损。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案发时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某12800元、宋某某6800元、杨某乙1200元、夏某甲3000元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率低,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管理,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均、夏某甲、夏某乙、李某乙、莫某、熊某、张某、罗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还具有无证驾驶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低,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