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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丁希成与仇晓阳、忻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成,仇晓阳,忻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53号原告:丁希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创洪永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仇晓阳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忻瑶芬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丁希成为与被告仇晓阳、忻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忻瑶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仇晓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仇晓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希成先生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汇至被告仇晓阳账户。但之后被告仇晓阳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晓阳归还原告丁希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不超过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仇晓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丁希成负担200元,由被告仇晓阳负担525元;由被告仇晓阳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