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989号原告:郭某,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专卖店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安装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夫妻之间缺乏最基本的沟通和信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所有花费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孩子父亲应尽的责任。在双方矛盾升级后,被告更是对原告进行暴力伤害,到原告父母家中闹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要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19.5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从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只是缺少了沟通,夫妻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日在合肥市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双方缺乏及时沟通,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孩子尚小,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