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永强与王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强,王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243号原告:赵永强。被告:王志强。原告赵永强诉被告王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被告王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强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荆门市路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称自己是该协议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向原告索要定金3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转账3万元,后因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方原因,该协议未能实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定金,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路桥公司,只认识签合同的当事人胡军,胡军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介绍原告与胡军认识,后来他们自己签的合同。3万元定金是原告与胡军商量好的,胡军给原告打了收据,胡军让原告把钱打到被告卡上,后被告把钱给了胡军,胡军也承认。这事跟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中介。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载明:甲方荆门市路建工贸有限公司,乙方赵永强……工期暂定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甲方胡军(盖有荆门市路建工贸有限公司章),乙方赵永强,2015年5月28日。原告提交《收据》原件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赵永强合同订金3万元整,如不能按时进场,退还合同订金,合同继续生效(进场时间按照甲方通知为准)。收款人胡军,2015年5月28日。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荆门市路建工贸有限公司的胡军签订了《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协议书》,并且胡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要求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与荆门市路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为合同相对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账户收款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30000元订金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自己账号代收合同款项,系合法行为,且胡军已为原告出具该款项的《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强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