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裘马恩与谢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马恩,谢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15号原告:裘马恩,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谢承东,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裘马恩为与被告谢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5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裘马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马恩起诉称:2009年6月份起,被告以开发新项目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均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付息至2012年1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谢承东返还原告裘马恩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承东未作答辩。原告裘马恩为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五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谢承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号;2009年7月7日,原告将4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号,被告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号;2010年9月26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号,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12月6日原告将其中的3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号,另1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合计为2600000元,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现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承东返还原告裘马恩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限被告谢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160元,由被告谢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审判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