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早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生意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相互缠斗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杨某甲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L3、L4左横侧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倪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杨某乙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杨样的谅解,被害人杨某乙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