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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信成,傅莉莉,吕联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信成,傅莉莉,吕联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0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冷文广,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成,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傅莉莉,身份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吕联朴,身份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王信成、傅莉莉、吕联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信成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贷款50万元,被告傅莉莉与被告王信成系夫妻关系且在臻信卡申请书上签名,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吕联朴为被告王信成提供个人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4日,经原告终审后核发了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给被告王信成使用(该卡的功能只能提现和转账,不可刷卡消费),卡号:62×××72。被告王信成使用了贷款额度,但是最终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信成欠贷款本金494713.7元,利息54954.63元,合计本息551779.3元均未按约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贷款是被告王信成、傅莉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莉莉对于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吕联朴为被告王信成的保证人,对于被告王信成的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信成向原告偿还借款494713.7元;2、被告王信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8日欠款利息54954.6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支取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信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傅莉莉、吕联朴对于被告王信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与被告吕联朴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王信成与原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切实履行,被告吕联朴愿意为被告王信成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逾期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信成尚欠借款本金494713.7元、利息54954.63元。再查,被告王信成与被告傅莉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王信成申请向其发放臻信卡,被告王信成使用臻信卡额度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信成偿还借款本金494713.7元及支付利息54954.6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以49471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傅莉莉和被告王信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莉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王信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傅莉莉应对被告王信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联朴为被告王信成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联朴对被告王信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4713.7元及支付利息54954.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以49471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傅莉莉、被告吕联朴对上述被告王信成所负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8元、保全费3279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