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李从顺、田和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李从顺,田和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杨理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军荃,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从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侗族。被告田和香,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侗族,系被告李从顺的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李从顺、田和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行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顺、田和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怀化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所购车品牌为奥迪Q5,裸车价格400000元,按申请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要求,被申请人首付30%款项130000元(人民币)给怀化宝晟商贸有限公司,剩余70%款项270000元(人民币)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怀化宝晟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在怀化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刷卡业务。现被告因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已丧失了继续履约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卡]字[工]行[城东]支行(2013)年[D02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共计196742.52元(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本金187389.4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9353.05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请求对被告的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怀化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负责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李从顺、田和香系夫妻关系;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关系;证据4、车辆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分期付款凭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所欠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数额。被告李从顺、田和香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李从顺、田和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李从顺(乙方)签订编号[卡]字[工]行[城东]支行(2013)年[D02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怀化宝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Q5),车辆总价为40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3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7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5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0456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事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终止等等。同时,被告田和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从顺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D021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李从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田和香进行清偿。被告田和香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等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简称甲方)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简称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中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等。2013年7月9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李从顺(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卡]字[工]行[城东]支行(2013)年[D02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湘N3LH**号奥迪Q5车作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D021]号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田和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名。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从顺就被告李从顺所有的湘N3LH**号奥迪Q5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从顺发放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70000元。但被告李从顺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李从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87389.4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9353.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从顺、田和香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李从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李从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从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和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从顺在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田和香进行清偿。被告田和香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由此表明被告田和香愿意对被告李从顺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和香对被告李从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从顺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李从顺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李从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李从顺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卡]字[工]行[城东]支行(2013)年[D02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李从顺、田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96742.52元(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本金187389.4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9353.05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三、被告李从顺、田和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权以被告李从顺的抵押物湘N3LH**号奥迪Q5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李从顺、田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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