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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沈建义与沈哲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义,沈哲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沈建义,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许纯刚,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哲会,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沈建义诉被告沈哲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在海南海口承包钢结构工程时雇佣原告进行高空作业。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的事实。2、袁花镇新袁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沈哲伟与被告沈哲会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哲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建义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哲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