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塑料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华、肖鹏,山东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塑料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广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华、肖鹏,山东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塑料厂(以下简称天桥塑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消防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4月25日,我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房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同意将下属企业天桥塑料厂所有的房产(济南市天桥区北坦北街64号),低于市场价交付天桥房建公司进行拆迁开发。作为对该房产拆迁的补偿,天桥房建公司同意将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交于济南消防公司施工,工程量不少于总工程量的60%。2005年7月,天桥房建公司经改制更名为天房伟业公司并承继原天桥房建公司的债权债务。但现房屋建设工程已近尾声,天房伟业公司却一直未将工程交于我公司施工。为此我公司曾于2008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12日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解决纠纷。现我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房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房伟业公司原审辩称,1、天桥房建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3年4月25日,而巴黎花园项目当年即开工,如双方因该项目产生争议,消防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未能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消防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消防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桥塑料厂原审述称,同意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天桥房建公司因工程项目需拆除天桥塑料厂的房产一处,为此,同年4月22日,天桥房建公司(甲方)与天桥塑料厂(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拆除乙方房屋位于天桥区北坦北街64号,房屋建筑面积366.23平方米。2、甲方拆除乙方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80元向乙方进行补偿,合计补偿费1201234.40元。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搬迁完毕,将空房交甲方,同时将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甲方,甲方一次性将补偿费付清。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同时加盖有消防公司的印鉴。2003年4月25日,天桥房建公司作为甲方,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作为乙方,又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目的主要载明:天桥塑料厂为消防公司的下属企业,乙方在北坦北街64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01064**号)位于甲方所开发的巴黎花园组团内。为给甲方建设提供方便,经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将开发的巴黎花园项目内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达成本协议。协议内容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将位于北坦北街64号,房产证编号为001064**号的房产低于市场价交给甲方进行拆迁开发(详见双方拆迁开发协议);2、作为对房产证编号01064**号房产拆迁的补偿,甲方同意将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工程量不少于总工程量的60%);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消防行业的手续及最后的竣工;4、施工时按济南地区99年相关定额进行,工程类别按I类工程丙级执行。5、双方具体实施细则,应另行签订有关合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就《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都按约履行,房屋出天桥房建公司拆迁,补偿款项由消防公司领取。但对2003年4月25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将消防工程交于乙方施工的事项,因双方未能履行,致生纠纷。消防公司曾就该纠纷于2008年8月份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撤诉。对巴黎花园组团内的全部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消防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下半年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巴黎花园组团内尚有在建工程和即将施工的工程。对此事项,天房伟业公司未能明确及提交证据证明巴黎花园组团内全部建设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消防公司申请调取了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图纸,消防公司并依据该图纸作为鉴定材料,申请法院对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总造价及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事项依法进行委托后,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联谊(2014)鉴定字第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法院转交的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预算定额·济南市价目表1999年版》、济南市2003年人工材料价格,及配套的I类工程丙级取费,计算的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407985.27元。2、按消耗量定额计算的社会平均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费2846526.12元,措施费92749.67元,企业管理费162996.55元,规费67095.71元,税金145355.67元。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后,计算的工程利润为1093261.55元。另查明,1、天桥塑料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据消防公司提交的2002年9月5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坦办事处)、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三方就北坦办事处所属或持有股份的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的改制达成协议,将天桥塑料厂的人、财、物、债权、债务等整体并入消防公司,消防公司以现金150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一次性置换北坦办事处在消防公司和天桥塑料厂的所有股份和权益。2、济南消防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更名为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3、据消防公司提交的天房伟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天桥房建公司于2005年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全体股东签名承诺改制后继续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天房伟业公司对此无异议。4、庭审中,天房伟业公司提交了2003年6月天桥房建公司分别与济南电表厂、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制锦市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显示济南电表厂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298.76平方米,补偿款共计4259932.8元;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制锦市街道办事处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补偿3100元。天房伟业公司据此主张,对其他被拆迁入所补偿的价格相当或低于对消防公司的补偿价格,故不存在《协议书》中消防公司以低于市场价交付房屋的情况。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天桥房建公司拆迁案外人房屋的补偿价格与拆迁消防公司房屋的补偿价格没有可比性,消防公司系按《协议书》约定主张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分述如下。一、200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消防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天房伟业公司主张,其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主要理由为:1、天桥塑料厂是独立法人企业,但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消防公司为开拓市场招揽生意,强行同第三人作为共同一方签订该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书。2、由于在拆迁过程中天桥塑料厂占主导地位的优势,又由于消防公司实际控制天桥塑料厂,因此消防公司以不签订该份意向协议书而不搬迁为由,迫使天桥房建公司签订了该份不具备消防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的协议书。综上,天房伟业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二、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消防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起诉时,巴黎花园组团内尚有在建工程及即将施工的工程,故消防公司在全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即曾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房伟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应就消防工程事项另行签订合同,因此在天房伟业公司工程开始施工后,消防公司就应该向天房伟业公司提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主张,而不应是通过诉讼提出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因此消防公司的本案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计算消防公司损失的依据。消防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巴黎花园组团内消防工程60%工程量的利润,即为其损失,因此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按鉴定结论中的利润计算损失金额。消防公司同时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的利润损失,虽不足70万元,但因《鉴定报告书》中载明鉴定范围不包括消防泵房、消防控制室、室外管网等内容,故上述未鉴定项目的工程利润未计入鉴定结论中,但加上该部分工程利润,高于鉴定结论中的利润金额,因此消防公司仍按70万元主张损失。天房伟业公司主张,1、由于双方未签订巴黎花园项目内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故未明确具体的施工价款而消防工程施工的定价并非国家强制性定价,承包人往往根据市场的变化确定自己的报价,报价可能有利润也可能无利润,因此消防公司依据该份不具有可履行性质的协议书要求对想象中的工程量予以鉴定,是不公平的,其申请鉴定及法院接受其鉴定申请缺少事实依据。2、鉴定机构并没有与实际的建设承包商进行接触,也未调查这类承包项目在该地段同类企业中应该取得的实际利益或实际损失,因此鉴定结论无法证实巴黎花园消防工程是否能够取得利益,鉴定报告及结论对天房伟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2003年4月25日《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应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议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房伟业公司举证的天桥房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其他被拆迁人。本案中,天桥房建公司在与天桥塑料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又与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签订《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且由双方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无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天房伟业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在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以不拆迁为由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交于乙方施工”,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消防施工合同的要素,故该约定应为双方对之后签订相关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约或合意,但在该合意中,双方并未明确签订具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在建设单位所开发或建设的工程项目尚未全部竣工前,其均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的可能。本案中,消防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下半年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巴黎花园组团内尚有在建和即将开工的工程,天房伟业公司作为巴黎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应知晓全部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并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但其未对消防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认定消防公司的主张属实。据此,消防公司在2008年第一次就双方纠纷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在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起本案诉讼,故消防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房伟业公司主张消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起要求签订具体消防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而非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以何诉求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消防公司第一次起诉及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故消防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行为,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天房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计算消防公司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均认可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其房屋交付天桥房建公司进行拆迁,同时,天桥房建公司同意将巴黎花园组团内不少于工程总量60%的消防工程交于消防公司施工,作为对房产拆迁的补偿,此即意味着巴黎花园组团内60%消防工程的利润相当于双方认可的房屋拆迁实际补偿的款项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亦即消防公司以低于市场价交付房屋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天桥房建公司并未按约定将相应的消防工程交于消防公司施工且双方庭审中均明确无履行可能,故消防公司申请对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总量及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并据鉴定结论计算损失,无不当之处。依据消防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施工图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407985.27元,工程利润为1093261.55元。经审查《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足综合预算定额·济南市价目表1999年版》、济南市2003年人工材料价格,及配套的I类工程丙级取费,上述标准符合《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其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损失计算的依据。按上述工程利润总额1093261.55元乘以60%,金额为655956.93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消防公司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交付房屋进行拆迁,而又未能取得消防工程施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天桥房建公司应予赔偿。消防公司主张,因《鉴定报告书》中载明鉴定范围不包括消防泵房、消防控制室、室外管网等内容,故鉴定结论未计算上述项目的工程利润,因此要求按70万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未鉴定的工程项目,《鉴定报告书》载明未鉴定原因系因消防公司未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所致,消防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导致无法得出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及利润,故其主张超出655956.93元之外的款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桥房建公司在其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其低于以市场价的价格拆迁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的房屋,并同意将巴黎花园组团内不少于60%的消防工程交于消防公司施工作为补偿,后天桥房建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承包与消防公司施工,造成消防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差额未能得以补偿,天桥房建公司应予赔偿相应损失。消防公司更名为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桥房建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改制后的天房伟业公司股东承诺承继天桥房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上述更名及改制事项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消防公司本案主张的损失,天房伟业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595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上诉人天房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三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将开发的巴黎花园项目内消防工程承包给消防公司及天桥塑料厂施工,假如按照所谓的鉴定结论中的价值计算,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约440万元,即使按照总造价的60%计算,也已经远远超过200万元,故该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但是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未经招标程序而直接签订的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内容应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消防公司损失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类似项目的拆迁补偿标准相当于或者低于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标准,之所以在协议中载明“低于市场价”,是因为在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以不拆迁为由的胁迫下,为了能够顺利拆迁而被迫给予其补偿所寻找的借口,实际上给予他们的补偿价款,并不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次,《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检材是消防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的施工图纸,在其既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仅仅凭借一张施工图纸所鉴定出的工程利润,并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第三,双方仅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意向,而未实际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消防公司所谓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其为履行施工合同而投入的人工、物料、机械等费用,而且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花费该项费用,而鉴定机构凭借施工图纸所鉴定出的工程利润,最多属于预期收益,不应属于实际损失。即使消防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导致未实际施工,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应将属于预期收益的工程利润作为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没有按照市场价向消防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向其进行补偿,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为,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与拆迁房产的市场价之间所形成的差价,而不应当是其未实际签订的施工合同所鉴定出的工程利润。3、消防公司无权代表第三人天桥塑料厂行使民事权利,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案的第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财产归全体劳动者所有。因此,第三人天桥塑料厂的归属改制问题应当由第三人全体劳动者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即便是当时的管理部门北坦街道办事处仅仅是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第三人实施扶持和指导的权利,不享有任何对第三人财产处分的权利。因此,消防公司所称为下属企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1、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园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消防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答辩称,1、涉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完全合法有效。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纵观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当事人所协商的针对被拆迁的房产以低于市场价格交给天房伟业公司开发这样一个事实的补偿办法。即双方已经共同认可以巴黎花园组团内60%消防工程的利润作为实际补偿与市场价格之差的弥补。这就说明双方共同认可天房伟业公司对我公司的补偿低于我公司应得的市场价格,两者之差的差额就是巴黎花园组团内60%消防工程的利润。因此这只是一种计算方法,而不是施工合同。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更不存在无效的问题。我方所应得的补偿不以是否施工为前提,而是因应得而未得的利益而实际存在。即使是我方没有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也不因此而使该损失得以消失。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既然我公司没有得到应得的补偿,就应有所弥补,而弥补的量化办法只能用双方共同认可的,也是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工程可得利润计算办法。更何况,没有证据证明天房伟业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办法将巴黎花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的。退一步讲,即使天房伟业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办法发包的消防工程,其就有义务给予我公司合法的投标机会,但是,天房伟业公司从没有给我公司投标的信息,致使双方商定的通过承包工程获得利润,以此补偿损失的条件丧失,这个责任当然应由天房伟业公司承担。2、天房伟业公司所提出的所谓在胁迫下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其所提出的类似拆迁的第三人补偿标准相当或低于涉案项目补偿标准的问题,更不值一驳。补偿的标准,依法应该是市场价格,而不是第三方的价格。天房伟业公司给予第三人的补偿高与低是第三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不是法定的补偿标准。3、关于天房伟业公司所提出的所谓我方的损失应当是其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投入,花费等。预期收益不应当属于实际损失之说。我方认为,我公司所受的损失并非是在工程施工中的损失,而是在拆迁补偿中应得而未得的损失。消防工程的预期收益正是双方商定的弥补拆迁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的协议可以明显看出,双方把我公司所应得的补偿款与市场价之差等同于双方商定的工程预期利润。4、一审中已经查明了天桥塑料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根据北坦办事处、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三方就北坦办事处所属或其所持有股份的天桥塑料厂具体并入给消防公司。我公司和天桥塑料厂都是由北坦办事处投资注册的下属企业。三方经过合法的改制由消防公司按照改制协议支付了对价,取得了对天桥塑料厂的资产所有权。天房伟业公司如果认为上述改制协议违法,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解除,在此之前上述行为为合法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不谈改制,天桥塑料厂愿意将自己的权利义务交付给消防公司也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房伟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桥塑料厂述称,同意消防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二审期间,天桥塑料厂明确同意消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天房伟业公司主张涉案权利。2、二审期间,天房伟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巴黎花园的住宅及消防工程于2005年1月一并进行招投标建设。本院认为,关于天桥房建公司、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三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系基于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同意将北坦北街64号房产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交给天桥房建公司开发的事实,而共同协商对消防公司、天桥塑料厂进行补偿的办法。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将部分消防工程交给消防公司施工的约定,亦系对其拆迁补偿形式的一种约定。三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的拆迁进行补偿的约定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天房伟业公司仅以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是否合适来否定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另,天房伟业公司辩称该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拆迁补偿损失赔偿的标准。根据三方协议书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巴黎花园组团内60%消防工程的利润相当于消防公司以低于市场价交付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因天房伟业公司将巴黎花园组团消防工程与土建工程一并承包给他人施工,消防公司和天桥塑料厂未能如约取得上述消防工程施工的机会和施工利润作为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故消防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对巴黎花园组团内的消防工程总量及利润的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该项损失,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内容相符,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天桥塑料厂的人、财、物、债权、债务通过改制均已并入消防公司,且天桥塑料厂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由消防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故消防公司在本案中向天房伟业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房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