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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永幸林场。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幸林场永新经营站承包耕地30.3亩,其耕地东侧有一片被盗伐的林地,陈某某发现此块林地比较适合耕种,并且可以和自己家的耕地连成一片,便想进行开垦。2011年夏天,陈某某用自己家的手锯将林地上剩余的树木伐倒,将林地进行清理,2012年春季将林地种植了黄豆。2012年年末,将该地及其承包的合同地一起卖给了永新经营站的姜某某。经资源部门检验,陈某某非法毁坏林地15亩。2015年11月23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检验报告;土地承包合同二份;协议书;永幸林场无合同耕地退耕还林说明;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姜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扩大种植面积,未经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林地用途,开垦林地15亩,非法占用林地数额量较大,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林地15亩返还东方红林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