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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施勇军与章胜、应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勇军,章胜,应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777号原告:施勇军。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吕玉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胜。被告:应洁。原告施勇军为与被告章胜、应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胜、应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勇军起诉称: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健身器材钢材金属配件。2015年9月4日,经双方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344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欠条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63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章胜、应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章胜、应洁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4日,被告章胜、应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46344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胜、应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章胜、应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故本���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章胜、应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4日,被告章胜、应洁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646344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章胜与应洁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施勇军与被告章胜、应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344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胜、应洁支付原告施勇军货款6463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章胜、应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