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梁富宝与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葛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宝,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葛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98号原告梁富宝。委托代理人张雷,丁丁,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葛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兴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葛霞。委托代理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富宝与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葛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丁,被告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国,被告葛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丁丁,被告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国,被告葛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丁丁,被告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国、夏兴平,被告葛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宝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大理石款,于2009年10月2日进行结算,并打下一份24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仍欠7万元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大理石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7949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石公司辩称,被告博石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博石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葛霞辩称,被告葛霞系被告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博石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葛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霞向原告梁富宝出具欠款,内容为:欠大理石款24万元。后被告博石公司的会计张玲、法定代表人葛霞、会计葛吉丽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8日及同年8月12日给付原告梁富宝货款8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计17万元。在给付原告梁富宝货款的同时,被告博石公司的会计张玲、法定代表人葛霞、会计葛吉丽在原告梁富宝持有的欠条上注明付款金额及余款金额。该欠条显示被告博石公司尚有7万元货款未向原告梁富宝支付。另查明,被告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霞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梁富宝出具欠条后,原告梁富宝与被告博石公司之间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梁富宝供给被告博石公司石材,被告博石公司也向原告梁富宝支付除2009年10月2日欠款中款项之外的款项。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交货清单、付款条、付款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葛霞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被告博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梁富宝大理石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7949元。首先,关于被告葛霞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葛霞是被告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博石公司与梁富宝经营活动中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博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葛霞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博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梁富宝大理石款7万元及利息7949元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梁富宝提交被告葛霞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梁富宝出具的欠条,证明在2009年10月2日被告博石公司尚欠原告梁富宝货款24万元,同时欠条上注明:2011年3月30日划卡8万元,余款16万元;2012年11月27日付款2万元,余款14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5万元,剩余9万元,2013年8月12日付款2万元,余款7万元。被告博石公司认为,该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其在2010年2月12日付款给原告梁富宝的10万元没有在欠条中记载,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博石公司提交2010年2月12日的付款单。被告梁富宝对付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2009年10月2日葛霞出具的欠款后,双方有其他业务关系,收到款项的单据在被告博石公司处很多,被告博石公司提交10万元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梁富宝对此提交2010年6月9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9月13日、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博石公司提供石材并由其工作人员葛吉丽确认的清单以及葛霞付款凭证,证明其在2009年10月2日之后与被告博石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另外,被告博石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也能证明在2009年10月2日之后,被告博石公司付款给原告梁富宝,但不是所有的付款都记录于2009年10月2日的欠条上,因此,可以说明被告博石公司与原告梁富宝之间除2009年10月2日欠条所欠款项业务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博石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付给原告梁富宝的10万元款项与2009年10月2日葛霞出具给原告梁富宝欠条的款项业务无关,被告博石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梁富宝大理石款7万元。原告梁富宝向被告博石公司催要欠款,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博石公司欠原告梁富宝大理石款7万元未付,原告梁富宝要求被告博石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79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富宝要求被告博石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794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富宝7万元及利息7949元。二、驳回原告梁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人民陪审员 尹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