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孝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孝汉,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孝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孝汉在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菜市场正稻超市附近卖菜刀摊位处盗窃被害人邓XX放在电动车坐垫箱的手包内的2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4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孝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孝汉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孝汉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孝汉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菜市场正稻超市附近卖菜刀摊位处伺机盗窃,趁被害人邓XX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坐垫的一个咖啡色手包盗走。周孝汉逃离现场后,从手包内拿出2300元现金,便将手包连同手包内剩余的现金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4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明被盗钱物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证人肖国庆的证言,证明他是易赖街菜市场物业处工作人员。2015年9月21日,易赖街菜市场有顾客装有现金的手包被盗。3、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孝汉盗窃被害人邓XX的手包的现场。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周孝汉处追缴的4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邓XX。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孝汉抓获。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孝汉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周孝汉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孝汉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400元赃款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孝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孝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孝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现金部分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孝汉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超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丰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叶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