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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112号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杨贤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博来、刘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陈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在2014年3月6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402778.97元,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778.97元,并以前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7日至全款付清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然设立了双桥校区项目部,但没有该项目部印章,假设有项目部印章也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九龙坡区法院无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双桥校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电信电缆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甲方)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乙方)订购一批线缆,并以合同附件对订购的电线电缆品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订购总价为1474919元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供货时间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供货,线缆于2014年1月12日前交货,甲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采购定金1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安排生产,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供货,甲方从签订之日起60日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如果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甲方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陆续向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供货。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进行对账,发货总额为1634504.18元,回款金额115万元,未回款金额为402778.97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金额包含合同约定订购金额及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金额,无法区分,自愿将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变更为双方对账确认的次日,即2015年7月2日。被告认可设立了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但认为双方对账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付款期限,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向本院请求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项目章样本,申请对合同及对账单上项目部印章是否与公司持有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电信电缆订购合同》被告处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事项内容组织双方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导致无法质证。同日,本院再次传唤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申请鉴定事项组织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进行质证,并明确告知被告如不提交证据原件,视为放弃鉴定申请。2016年1月14日,被告未按本院传唤时间到庭参与质证。上述事实,有《电线电缆订购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本案中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章确认的《电线电缆订购合同》、《往来对账单》,应视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线电缆订购合同》、《往来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向本院举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目部没有或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确认对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款402778.97元,原告请求判令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电线电缆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月12日前供货,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客观上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陆续向贵州建工双桥项目部供货,且供货数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订购数额,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无法区分,对超出订购数额部分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且双方在往来对账单中仅确认了欠款数额,也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因此,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4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对账次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的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而仅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项目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但本院二次对被告进行传唤要求提交申请鉴定事项的相关证据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提交证据原件,也拒不到庭参与质证,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已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在往来对账单中明确了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对被告认为本案本院无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02778.97元;支付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