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范永泉、平滔与XX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永泉,平滔,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泉,男,彝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滔,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上诉人范永泉、平滔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范永泉2011年10月13日就已搬离原住所地北京路江东花园四季园23栋2单元702室,该房屋早已被出卖,范永泉亦向XX公安局申请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其户籍所在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畅园小区21栋2单元202室,上诉人平滔的住所地在呈贡区龙城镇龙城街81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或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上诉人范永泉的住所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辖区;后范永泉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表明其户籍所在地在2015年2月15日才发生改变,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范永泉原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