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3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飞鹏与桂汪杰、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3执23号申请执行人:刘飞鹏,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执行人:桂汪杰,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茂盈,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桂汪杰与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应支付标的款182029元,负担执行费2630元,合计184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桂汪杰、安庆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18465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相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