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芳树、罗惠兰等与邓双兴、赵雪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双兴,赵雪芬,陈芳树,罗惠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双兴,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芬,个体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树,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兰,个体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因与被上诉人陈芳树、罗惠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全,被上诉人陈芳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五洲学校举办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因资金问题,甲方(被告,下同)无法维持广丰县私立五洲学校(以下简称五洲学校)的正常经营和管理,经校投资人协商,同意甲方持有学校79%举办权及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下同)经营所有。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持有“五洲学校”79%的股权(即邓双兴占60%,赵雪芬占19%)同意转让给乙方经营所有,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7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79%举办权和股权;2、双方同意转让金人民币670万元,冲抵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70万元(2012年9月5日罗惠兰支付3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陈芳树支付370万元),该笔款项甲、乙双方结清。今后学校投资比例为:陈芳树、罗惠兰占79%,张某占21%,甲方从此后不享有学校的任何权利;3、协议签字后,甲方应将学校所有证件移交给乙方,赵雪芬不再担任校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在3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变更登记,今后学校相关事宜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应对学校财务组织清算,涉及交接前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包括承包押金等。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配合乙方办理交接及债权债务纠纷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导致学校无法正常运行,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全责,并赔偿乙方投资总额50%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学校相关证件移交给原告。同年6月,原告参与学校的管理,被告退出了学校的管理。另查明,《协议》签订前,除了涉案借贷外,原告罗惠兰与被告邓双兴还存在其它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邓双兴是否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及被告邓双兴是否归还了原告罗惠兰借款300万元;二、转让“五洲学校”举办权是否被告为融资3000万元而对原提供的反担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陈芳树出具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据,同时又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上载明付款人陈芳树、收款人邓双兴,金额37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16时02分。被告对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被告邓双兴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芳树借款37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在答辩中以没有向陈芳树借过款抗辩,举证阶段又提供证据证明归还陈芳树的借款,其前后矛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双兴虽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并在汇单上添加注明该款属归还原告罗惠兰于9月5日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罗惠兰与被告邓双兴除2012年9月5日的借贷外,尚有其他多次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在汇单上单方添加附注还款用途,不排除被告为应对本案诉讼,事后添加还款用途进行抗辩;更重要的是,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可能将已归还的借款(即已不存在的债务),又作为此后学校举办权的转让对价,重复归还(冲抵)借款。因此,被告以在《协议》签订前已归还2012年9月5日的借款的主张,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协议》内容本身来看,整个转让协议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反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担保合同或被告融资借款合同中的关于原告担保约定的证据佐证,被告也没有必要用涉案《协议》的内容来掩盖反担保的实质,完全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签订反担保协议。且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到签订该《协议》并移交学校相关证件后,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广丰县私立五洲学校举办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双兴、赵雪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陈芳树、罗惠兰办理广丰县私立五洲学校举办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协议》经司法鉴定证明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签名及印章形成时间”为由对鉴定意见全文内容予以否认,实属错误。2、五洲学校邓双兴受让的价款为826万元,加上后期学校投资,学校总价值2,500万元,不可能作价67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罗惠兰于2012年9月5日借给上诉人的300万元,上诉人已在2012年9月17日归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归还过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还款的数额与其9月5日借款的本金,无论从数额还是时间上均十分吻合,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归还了罗惠兰300万元借款。4、被上诉人陈芳树于2012年11月15日借给上诉人的370万元已由上诉人邓双兴支付给陈芳树的关联人宏升建材经营部。5、《协议》实质是被上诉人罗惠兰为上诉人邓双兴介绍上市公司出资提供担保而签。上诉人曾将五洲学校的相关证件及印章交付于被上诉人作为反担保,后因上市融资未果,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印章,但均被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借款未还清为由拒绝归还。上诉人无奈只能以印章遗失为由重新刻制了印章,若被上诉人所述以670万元冲抵股权转让款真实,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合同诈骗罪为由追究刑事责任。且2013年4月16日之后五洲学校一直由邓双兴和赵雪芬管理,收取学校出租租金,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却一直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芳树、罗惠兰辩称,1、《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当事人签名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且《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所谓“偷梁换柱”的结论。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辩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为了上市融资进行反担保,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及其在五洲学校继续投资1,700万元纯属夸大其词。上诉人经营五洲学校期间,充其量只投资了500万元(工程款1,100余万元,尚欠施工方近600万元),且该部分建筑物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至今仍属于违章建筑,毫无价值可言。事实上,上诉人对其79%股份仅支付了转让款600万元。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该部分股份对价是670万元的债务,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且股权的价值与投资款并非成正比。3、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罗惠兰的300万元没有实际归还,也没有通过起诉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9月17日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就是归还9月5日的借款。在此之前,上诉人邓双兴多次向被上诉人罗惠兰借款,9月17日的300万元归还的是9月5日之前的借款,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的数份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也与2012年9月5日的300万元借款无关。4、201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陈芳树的370万元没有实际归还,更没有通过起诉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陈芳树的370万元借款与宏升建材经营部的600余万元和案外人周宇璟的1,09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5、上诉人称2013年4月16日以后五洲学校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实际管理人是张某和两被上诉人。二审时,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诉主张:1、(2015)广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证明五洲学校中学部2014年8月仍属于赵雪芬管理;2、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洲学校发包给吕年寿、黄林孙施工的学校综合大楼和职工宿舍楼总工程款为8129,000元,五洲学校已支付500万元,尚欠300万元左右;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洲私立学校发包给吕年寿、黄林孙施工的学校综合大楼和职工宿舍楼总工程款为8129,000元,五洲学校已支付500余万元,尚欠300万元左右;4、关联关系图,证明陈芳树与鹏远典当、宏升建材经营部的关联关系;5、《关于五洲学校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证明2013年4月11日,中学部股东王文平向赵雪芬发送邮件一份,要求学校按王文平的建议进行管理;6、收条,证明2012年11月24日,陈芳树公司会计收到五洲学校的行政印章及本案诉争的学校举办权转让协议及借款担保协议;印章在原合同上未盖章,原合同陈芳树也未签字,印章和转让合同、担保协议属于融资使用,不是转让学校举办权使用;7、证人杨某、吴某、范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6月至今,学校由上诉人进行管理,两被上诉人及张某未管理学校;吴端系被上诉人陈芳树及罗惠兰公司的会计,上诉人2012年9月5日向罗惠兰借的300万元及2012年11月15日向陈芳树借的370万元本息均已归还。被上诉人陈芳树、罗惠兰对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广丰那个案子已经中止审理,不能证明2014年8月份五洲学校仍由赵雪芬管理。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一个是厂房综合楼、一个是职工宿舍楼,其职能与学校没有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芳树成为鹏远典当的股东是在《协议》签订以后。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发送邮件的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举办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证人杨某与上诉人邓双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一直没有交租金给邓双兴,租金是用债权抵扣的,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吴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证人范某系上诉人邓双兴的嫂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芳树、罗惠兰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该邮件的发送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吴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杨某是邓双兴的债权人,其承租五洲学校小学部的租金是用债权抵扣的,证人吴某曾与赵雪芬签订过承包五洲学校初中部的合同,两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范某与上诉人邓双兴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中约定的67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归还。二、《协议》是否真实及转让五洲学校的举办权是否为上诉人上市融资而提供的反担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上诉人邓双兴和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罗惠兰借款300万元。上诉人邓双兴认为2012年9月17日已归还罗惠兰300万元,但被上诉人罗惠兰不予认可。因上诉人邓双兴与被上诉人罗惠兰除2012年9月5日的借贷外,尚有其他多次借贷关系存在,汇单上附注的还款用途系上诉人单方添加,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将已归还的借款作为此后学校举办权的转让对价,重复归还借款。故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前已归还2012年9月5日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芳树于2012年11月15日借给上诉人邓双兴370万元已由上诉人邓双兴支付给陈芳树的关联人宏升建材经营部,因宏升建材经营部系周宇璟个人经营,虽然周宇璟系浦城县恒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浦城恒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是福建省浦城县鹏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陈芳树系该典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以此推断汇给浦城县宏升建材经营部的款项,即是归还被上诉人陈芳树的贷款,不符合法律逻辑。同样,上诉人不可能将已归还了的借款,又作为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中转让标的物的对价,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协议》经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存在严重瑕疵,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是在上诉人在第二页签字后对第一页进行了“偷梁换柱”,且第二页落款签名处“邓双兴”、“赵雪芬”、“罗惠兰”系同一时间同一笔所签,与“陈芳树”签名时间、用笔均不同;其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的举办权转让协议,而是融资担保,因融资未果,故该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协议》落款处当事人签名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且《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所谓“偷梁换柱”的结论。从《协议》内容来看,整个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于反担保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签订该《协议》并移交学校相关证件后,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双兴、赵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