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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宇、马贺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金初字第67号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宇,男,汉族。被告马贺勤,女,汉族。被告王随,男,汉族。被告王学庭,男,汉族,。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建宇于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月息9.75‰。被告马贺勤、王随、王学庭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已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宇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马贺勤、王随、王学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宇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5‰,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马贺勤、王随、王学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王建宇支付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建宇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宇应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贺勤、王随、王学庭作为保证人按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时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被告马贺勤、王随、王学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00计1000元,由被告王建宇、马贺勤、王随、王学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