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陈学礼、焦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陈学礼,焦艳玲,陈学军,韩淑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住所地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1206、1207、2182、2183。负责人李洪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栋,该行员工。被告陈学礼。被告焦艳玲。被告陈学军。被告韩淑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被告陈学礼、焦艳玲、陈学军、韩淑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礼、焦艳玲、陈学军、韩淑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学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学礼向原告申请限额为65万元的贷款,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额度下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军、韩淑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学军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8-4-2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学礼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焦艳玲、陈学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焦艳玲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8-4-2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学礼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学礼发放贷款65万元,但自2014年12与7日起,被告陈学礼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3494.13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3780.52元。上述诉请金额共计307374.65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4、确认原告有权申请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及抵押合同两份,证明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证据二、房产证两份,他项权证两份,证明抵押登记情况;证据三、四被告的户口业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关系;证据四、邮储银行个人信贷查询单两张,证明欠本息情况;证据五、借款申请表两张、借款支用单、借据、还款记录,证明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陈学礼、焦艳玲、陈学军、韩淑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学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学礼向原告贷款为65万元,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用于购进铁丝。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发放当日的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1个月,每月6日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同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等于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被告焦艳玲系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此外,在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艳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焦艳玲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陈学礼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3-2-3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377000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在借款有限期内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377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学礼系被告焦艳玲的配偶,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学军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陈学礼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8-4-2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73000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在借款有限期内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73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淑苹系被告陈学礼的配偶,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另查,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学礼、焦艳玲签署“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焦艳玲承诺与被告陈学礼共同偿还上述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陈学礼发放贷款65万元,后被告陈学礼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7日至今未再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学礼尚欠借款本金293494.13元、利息13780.5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学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学礼及共同借款人焦艳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学礼、焦艳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焦艳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学礼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焦艳玲、陈学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应当以抵押物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原告与被告陈学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韩淑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被告陈学军、韩淑苹应当以抵押物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先就借款人陈学礼、焦艳玲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就被告陈学军、韩淑苹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综上,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礼、焦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借款本金293494.13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3780.52元;二、被告陈学礼、焦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三、被告陈学礼、焦艳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应还款项在抵押物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3-2-302号房屋的抵押价值范围内(377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陈学军、韩淑苹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实现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抵押物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8-4-202号房屋的抵押价值范围内(273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学军、韩淑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礼、焦艳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被告陈学礼、焦艳玲、陈学军、韩淑苹共同担负。(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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