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贺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米玉祥,其余略。被告王某某,其余略。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玉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89年2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2年2月26日生育次女王某乙、1998年3月10日生育三女王某丙、2000年4月10日生育四女王某丁。共同生活以来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赌博、无事生非,原告稍有不从,就非打即骂。被告还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更是用言语威胁过原告“如果再生女儿就连原告与女儿一起捅死”,2000年农历1月29日,身孕中的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出走当年的农历4月10日在浙江省瑞安市生育了四女王某丁,生育下来两个月后因我生病无法抚养孩子,只好将孩子交给一个黄姓人家抚养,然后我就慢慢治病,期间甚至以捡垃圾为生,身体好转后就打些零工维持生活至今。四女王某丁交给黄姓人家抚养后改名叫黄某某,应对方要求,我只能两年去看孩子一次。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女王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农历1月10日办的酒,也办理了结婚证。1988年12月30日生育的长女王某戊,1993年1月6日生育次女王某己,1996年4月21日生育三女王某庚,其中长女和次女已经结婚,三女现在在安徽打工。至于原告说的四女王某丁,因为原告在孩子未出世时就离家出走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是2000年农历1月29日去赶集的时候就外出的,今天是我这么多年来第一次见到原告。原告所述我打她的情况不属实,如果我打她,村组干部自然会干预,而且原告走的时候我在煤厂挖煤,根本不可能打她。现在我无债务,债权只有亲戚欠我的几百块钱。另外,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在同原告谈婚事的时候开始修的,现在家里只有一些家庭日常用品。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原告和我还生育了一个孩子,这个孩子是男是女、现在是什么情况我都不清楚,我要求原告把这个孩子带给我看,不然就不同意离婚,而且大的三个孩子这么多年都是我抚养长大的,原告如果要离婚,那我要求原告弥补我这么多年来抚养孩子的钱,至少要拿36000元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张,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到庭证人陈某某证言:原告实际上是在大约2000年的正月间被别人拐骗出去的,贺某某在家时随时说王某某懒,经常吵架,其余的没什么矛盾。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称结婚证上的名字不对、出生日期与原被告身份信息对不上;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到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我是自己出门的,不是被拐骗的,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戊、1993年1月6日生育次女王某己、1996年4月21日生育三女王某庚。2000年农历1月29日原告贺某某外出后至今未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到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但经审查,结婚证上登记的男女双方姓名、出生年月日信息均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视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贺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但提出必须由原告补偿这10多年来其抚养三个子女的花费36000元或是要求原告将原告出走时未降生的子女带回给被告看,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原被告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增进,亦因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原告自2000年农历1月29日就外出未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已达15年,互不尽夫妻义务时间较长,庭审中原告又坚持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四女王某丁随其生活的请求,经查,庭审中原告称该子女在生育后已经交给外省一户黄姓人家抚养,并已落户在该黄姓人家取名黄某某,亦即该子女与该黄姓人家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现原告诉请该子女要随其生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原告补偿这10多年来其抚养三个子女的花费36000元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只有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的长女、次女、三女在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期间并未主张权利且此期间仍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现在原告所述的长女、次女、三女均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该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将原告出走时未降生的子女带回给被告看的请求,根据前述理由,该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前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道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