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斯隆灯具有限公司、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斯隆灯具有限公司,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陈利青,施小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1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宁波斯隆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员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召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利青,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假山*组**号,现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街朝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被执行人:施小央,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假山*组**号,现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街朝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斯隆灯具有限公司、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陈利青、施小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己于2015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斯隆灯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5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52166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其他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名下十辆小型汽车已在(2015)甬余执行字第4157号案件中查封,其中一辆在该案处理中,另一辆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其余车辆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得被执行人陈利青名下的执行款1941398.02元。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1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