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发妹与被告兰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妹,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曾 发 妹 与 被 告 兰 梅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曾发妹,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余青发,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系原告曾发妹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兰梅,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涛,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系被告兰梅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发妹与被告兰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青发、彭宏艳,被告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曾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曾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青发、彭宏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发妹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修整家门口田埂后准备回家时,看到被告兰梅挖原告家田里的泥用来盖田埂,于是双方产生争吵。后来被告用力朝原告胸口一推,导致原告从1米高的田埂上摔倒在田里。下午3点,原告丈夫来到事发现场并报了警。在派出所民警及在场人的帮助下,原告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3周,全休2-3个月。2015年1月8日,经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10614元、误工费12222.3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688元、其他费用1040元,共计30714.3元。2015年3月,炎陵县公安局神农谷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两次协商,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14.3元。原告曾发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登记表和民警出警说明共5份,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兰梅亲口承认将原告致伤的事实;2、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当时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用药情况、支付医药费的数额及需要全休的时间;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688元;5、其他费用票据2份,拟证明陪护费和必需的生活用品费;6、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二级;7、土地经营权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田埂是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地,与被告无关;8、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9、聘书和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即原告丈夫是炎陵县南都木业厂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10、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兰梅辩称:1、原告方故意挖毁被告回家路面,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在道路下面,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过错。现场证人余青良、杨建祥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余泽庭事发当时未在现场且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神农谷民警依据上述三人的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与事实不符;3、炎陵县南都木业的合伙人及负责人张余晖也是原告亲属,故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证明也完全是虚假的;4、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兰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梅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并未推原告,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调处经过1份,拟证明原告故意挖毁被告回家道路,被告投诉至十都镇综治办及镇司法所并进行了调处,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炎陵县南都木业厂注册情况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炎陵县南都木业厂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具有亲属关系,炎陵县南都木业厂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4、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炎陵县南都木业厂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具有亲属关系,炎陵县南都木业厂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曾发妹的起诉及被告兰梅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派出所民警并未去现场查看,只是根据在场人的说辞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具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询问人均为原告亲戚,亦不具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被诊断有7大问题,无法查实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同时2800元的医药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是个中草药收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入院、出院的科别为创伤外科,且出院记录亦载明诊疗经过为“行绝对卧床休息,行补液、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支持治疗”,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医院对原告的其他病情进行了治疗,故对炎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169元予以认定;原告服用中草药支付医疗费2800元的收据,因无正式票据,无法认定真实性,不予认定;炎陵县新特大药房共计645元的发票,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运单”不符合法律形式,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往返开会的票据,不是护理来往的必要费用,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地点,以及1名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因原告有多种疾病,无法核实是不是因为摔伤需要的陪护,故陪护费与本案无关;生活用品费也无法核实,亦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炎陵县人民医院关于加床费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但对于购买日用品的票据,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来源无异议,但认为陈述内容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故不作认证;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家的田埂也是通行的道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并未予以否认,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炎陵县南都木业厂负责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炎陵县南都木业厂负责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无余青发名字,炎陵县南都木业厂虽出具了聘书、证明,但无工资表予以印证,与情理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部分原告受伤情况,故予以认定;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客观,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系被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材料也与本案无关,材料是说路的事情,而本案是说被告挖原告家的田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产生的经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是虚假的,炎陵县南都木业厂负责人张余晖,只是其妈妈姓余,并不是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其中合伙人余泽庭与原告丈夫系亲兄弟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炎陵县南都木业厂出具证据的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被调查人是2015年才去厂里上班的,而原告是2014年受的伤,故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发妹家的田埂为被告兰梅回家的历史性道路。2015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在修整自家田埂。15时许,被告兰梅外出回来,便阻止原告修整。于是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便开始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发妹被推倒在田埂下的田里。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余青发赶到现场并报了警。炎陵县公安局神农谷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进行了调查处理。炎陵县公安局神农谷派出所出警查明:余青发的老婆曾发妹因田土纠纷和同村的周兰梅发生口角,之后在两人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曾发妹跌下了落差约1米高的田里。同时,受案民警还出具了出警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当时兰梅承认曾发妹是和她互相推搡的时候摔下水田的,并说老伤不关她的事,她只负责新伤。当天,原告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41天。在出院记录中,炎陵县人民医院载明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绝对卧床休息,行补液、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在出院医嘱中,炎陵县人民医院载明: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周,建议全休2-3个月。因此次纠纷,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7169元、误工费12222.3元、护理费3690元(41天×80元/天+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411.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发妹、被告兰梅在处理道路通行纠纷时,本应通过理性、合法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却均采取了强硬、争斗的方法来处理,从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故对此次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在此争执过程中,被告兰梅的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发妹在纠纷起因、处理方法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发妹所受损失24411.3元,由被告兰梅赔偿17088元,原告曾发妹自负7323.3元,其中被告兰梅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发妹;二、驳回原告曾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发妹负担243元,被告兰梅负担317元,其中被告兰梅所负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曾发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邓李平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廖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