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为向被害人邬某某的孙子瞿某乙催讨欠款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邬某某住处,后与邬某某及其女儿瞿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猛推邬某某一下致邬某某左脚崴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左踝部内外踝骨折、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邬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瞿某甲、瞿某乙、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邬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