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李兴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李兴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70号原告张玉华,女,汉族,1960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梅,女,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诉被告李兴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李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被告李兴梅原系原告开办公司的会计。由于被告是外地人,且带着一个没有户口的孩子在南京生活,故被告多次提出希望原告帮助解决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问题。出于同情,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本市鼓楼区XX村40幢3单元4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6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所有购房款及办理房屋买卖的税费均由原告缴纳。原、被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即协商,上述房屋仅作为给被告及其子女迁移户口之用,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后原告利用自己的关系将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并在被告为原告开办公司工作期间免费借给被告居住。现被告已从原告开办公司离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时,被告竟称自己在原告开办公司工作多年,上述房屋应送给被告而拒不返还。由于上述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原、被告之间仅是借名登记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市鼓楼区XX村40幢3单元401室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李兴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原告开办公司的员工,原告仅是在2007年9月1日代被告向房屋出售人支付了148000元的首付款,该款项是原告实际控制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年终奖。涉案房屋的贷款是以被告名义申请,并由被告实际偿还。涉案房屋亦是由被告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因为被告未同意原告提出的以涉案房屋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产生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华系南京耐博器材有限公司、南京康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兴梅原系南京耐博器材有限公司、南京康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05年入职,2015年8月离职。2007年9月1日,被告李兴梅(乙方、买方)与案外人汪果嗣(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市鼓楼区XX村40幢3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358000元,乙方于2007年9月1日支付甲方房屋定金10000元,2007年9月5日前过户当日支付房款140000元,2007年9月25日前支付贷款20万元,2007年9月25日前交付房屋时支付8000元;甲方承诺于2007年9月25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乙双方为避税,送件价格填写为30万元,甲方保证此房无带过外地户口,并在2007年9月25日前将此房内户口迁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另赔违约金总房款的5%等等。当日,被告李兴梅支付卖房人定金10000元,支付南京瑞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2000元。2007年9月3日,被告李兴梅(乙方、买方)与案外人汪果嗣(甲方、卖方)再次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价款为30万元,乙方在2007年9月1日前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2007年9月3日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90000元,2007年9月25日前乙方支付贷款200000元等等。当日,被告支付卖房人汪果嗣首付款148000元。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张玉华代为支付,但认为该款项实质为公司支付被告的年终奖。2007年9月,被告李兴梅(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以下简称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9年;被告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等。2007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李兴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亦由被告李兴梅保管。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李兴梅通过原告张玉华介绍的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15年9月2日,原告张玉华至涉案房屋,与被告李兴梅产生纠纷。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张玉华表示2007年9月,被告到其公司上班,因为被告是四川农村,不能在南京落户,原告就好心在本市鼓楼区XX村40幢三单元401室买了一套房子,户口写了被告的名字,当时和被告讲好,以后再把房子过户给原告,现在原告想让被告把房子过户给原告,被告不肯,说房子是原告送给被告的,原告找被告谈这个事情,被告不谈,所以双方产生纠纷。李兴梅表示之前在原告公司帮原告赚了不少钱,2007年原告说帮其买一套房子,然后就在XX村选了一套62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帮其付了首付,剩下的20万元被告贷款,被告让原告写一个保证之类的,原告当时说不用写了,当送给被告的,后来被告就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7月底,原告让被告把房子做抵押帮原告贷款,大概60到70多万,但是被告没同意,被告说30万还能承受,原告就来火了,说房子是原告的。2015年8月被告辞职,后原告一人来到涉案房屋,与被告发生争吵,2015年9月2日,原告带了几个人打被告。2015年9月7日,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余额28881.47元。原告称上述贷款除2015年8月之后的贷款系被告偿还外,其他款项均由原告偿还,并提供原告张玉华及其之子沈涛及原告实际控制的南京贵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康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李兴梅通过提现或转账等方式从原告上述账户中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被告李兴梅亦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清单,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是由被告自行偿还。原告转账给被告是因为被告系原告实际控制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的部门款项会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走账,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也可以看出,被告亦代原告及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对其控制的公司会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走账,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取或转账的数额与其偿还贷款数额相吻合。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凭证、收条、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张玉华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名登记关系,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是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张玉华应对自己提出的双方系借名登记及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虽对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关于涉案房屋贷款偿还问题,由于被告系原告实际控制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个人账户在工作中与原告及其控制的公司账户之间存有往来,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自行偿还银行贷款的可能,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均是由原告偿还。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问题并无书面约定,被告对双方之间系借名登记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借名登记关系,故原告主张原告已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双方系借名登记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涉案房屋合同签订情况、贷款情况及实际使用状况,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购房款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5元,减半收取4952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