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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传堂与梁星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堂,梁星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2号原告:张传堂,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2736。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锶佩。被告:梁星源,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34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负责人:熊力。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9142.0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赔偿款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梁星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梁星源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魁奇路东延线路段时,因疏忽驾驶,与原告的骑乘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星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32天。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梁星源支付。2015年11月10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腰2-3-4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62周岁。被告梁星源驾驶的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37582.0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7582.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附表1-2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582.08元(附表3-8项损失),合共赔偿37582.08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7582.08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梁星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梁星源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梁星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582.08元予原告张传堂。二、驳回原告张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传堂负担139.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74.4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无异议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2营养费1600元无医嘱,不认可800元(酌定)3护理费3200元认可不超过80元/天的护理标准224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2天)4残疾赔偿金22042.08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2042.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18年×10%)5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误工费66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在事故发时已达63周岁,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且已达62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49142.08元―――37582.0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