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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石路4号。法定代表人许锡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闫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陈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容电器公司)与被告山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炼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容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锋和被告常平炼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二套电容器成套装置。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是450000元,原告起诉数额是458500元,数额不否。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没有显示被告收到8500元的并联电容器,被告的账面也未反映欠原告8500元原电容器款。原告的两份催款函相隔两年之久,因此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锡容电器公司与被告常平炼钢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容器成套装置两套,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8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4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锡容电器公司同期为被告常平炼钢公司提供并联电容器一台,价款为85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2011年9月2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对外交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张、业务往来对账函二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出具的8500元电容器货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锡容电器公司已依约为被告常平炼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常平炼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50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壶关县常平炼钢有限公司承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