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兴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兴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板桥镇赵官屯村十七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兴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30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小区34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将被害人龚玄的一辆白色奥迪Q3小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盗窃车内一个蓝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个蓝色菲拉格慕钱包(经鉴定价值210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副雷朋框架明月镜片的近视眼镜(经鉴定价值540元)。被告人石兴华将钱包内现金800元人民币拿出后,将手提包丢到附近的垃圾桶。2、2015年7月6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上的建设局附近的福隆酒窖店子旁,用一字起将被害人张惠珍的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撬开后,盗窃车内两条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1100元)、两条和气生财香烟(价值1000元)、一条软盒大重九香烟(经鉴定价值980元),后被告人石兴华将以上物品以2600元的价格变卖,并将变卖钱款全部挥霍。3、2015年7月7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西苑宾馆旁边的洋州足浴店门口,用一字起将被害人陈志明的一辆银灰色的VOLVO小���左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盗窃车内一个棕色提包内现金2300元,所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4、2015年8月30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劳动局附近的农业银行前停车坪,用一字起将被害人肖小红的一辆红色奇瑞小车副驾驶玻璃撬开后,盗窃车内一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30元)、一台联想G40-70M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00元)后逃离现场。并于当天下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前回收二手电脑的谢卫国(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5、2015年8月15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小区一个停车坪里,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起先将被害人刘沙的一辆白色奇瑞小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盗窃车内扶手箱内一包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90元)。接着又用一字起将被害人刘羊城的一辆黑色的比亚迪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盗窃车内扶手箱内两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60元)。随后,被告人石兴华又用同样的方法将旁边被害人谭建军的一辆灰色丰田小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盗窃车内扶手箱内五包蓝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160元),得盗香烟被其抽掉。6、2015年8月24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门前坪里,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起将被害人刘志中一辆黑色雅阁小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盗窃车内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500元,所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7、2015年5月16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一桥附近的兴业银行门前坪里,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起将被害人王雪红的一辆银灰色的荣威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8、2015年10月24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小区内的滨江小学南侧路旁,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起将王璟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石兴华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滨江一村33栋附近准备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并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被告人石兴华身上检查出作案工具,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石兴华口头传唤至株洲市天元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石兴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兴华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龚某、张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刘某、刘某甲、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作案工具一字起子一把,证人谢卫国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石兴华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株天价认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012)盘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石兴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兴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兴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兴华盗窃被害人王雪红、王璟车内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兴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石兴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兴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一字起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