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楼贵舜与被告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贵舜,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楼贵舜,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军,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原告楼贵舜诉被告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贵舜委托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贵舜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承诺于当月23日归还,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委托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汇款160万元,履行了出具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楼贵舜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用于广夏担保公司的垫付,利息按仟壹一天结算”。同日,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62×××74汇款16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17日,我司应楼贵舜的请求,向戈军账号(工行南京热河路支行62×××74)汇入了160万元人民币,该款系戈军向楼贵舜的借款,我司系代楼贵舜履行出借义务,我司与戈军之间无借贷关系,特此说明”,以证明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160万元。原告认为借条上的仟壹一天即每天千分之一,折算年利率为36.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历史数据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该款借条,被告收到该款,双方成立该款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贵舜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臻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金岁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