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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小奇、张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妮律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妮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欧阳某某(另案处理)建立的名为“飞翔吧��的QQ群内发布出售大麻叶的信息,并先后两次通过该平台,采用快递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大麻叶30克、50克,共获利7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飞翔吧”的QQ群内发布出售大麻叶的信息,并于次日通过该平台、采用快递方式向居住于都江堰市区的谢某出售大麻叶4.75克,获利350元人民币。民警在挡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住处另查获大麻叶631.7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在校大学生,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贩毒数量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张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如实供述,根据张某某的交代,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安宁小区内挡获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快递单,大麻叶的照片,被告人与谢某QQ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大麻叶是毒品而在网络上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揭发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贩卖毒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禁品大麻叶636.4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应当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毒资35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的毒资7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