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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黄某1、刘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黄某1,刘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被告黄某1,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系黄某1之妻。被告李某某,女。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黄某1、刘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1、刘某的地址系郴州市北湖区南溪乡某某村9组,根据该地址,本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能送达,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某1、刘某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1、刘某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起诉的被告黄某1、刘某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1、刘某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被告黄某1、刘某系借款人,如不能送达,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13.38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郴卉审 判 员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