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特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市科达电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市科达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市科达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特570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93号。诉讼代表人:唐小健,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新长,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建德市科达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严东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柳瑞林。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德支行)与被申请人建德市科达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器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期间,本院根据中行建德支行的申请,依法对科达电器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行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杭房权证建字第××号、20××91号的房产及建国用(2010)第1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抵押清单),申请人就所得款项在本��4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282.5元(该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2016年10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514102414RD01)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杭房权证建字第××号、20××91号的房产及建国用(2010)第1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与中行建德支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并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75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014年1月8日,双方在建德市房产管理处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83**号、12708320号)。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KDRD02)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抵押登记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与中行建德支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并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3117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015年3月27日,双方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建工商抵登字(2015)第10号】。2016年6月7日,申请人中行建德支行与被申请人科达电器��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KDRJ01)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科达电器公司向申请人中行建德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转贷引导基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等。同日,中行建德支行依约向科达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00元。然,现被申请人科达电器公司涉及多案被起诉,抵押房地产已被另案查封;被申请人亦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9月20日结清上季度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法有权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016年9月9日,申请人中行建德支行因被申请人科达电器公司涉及到期借款违约,可能影��其履行情况为由,分别向被申请人科达公司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贷款催收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282.5元。被申请人科达电器公司对中行建德支行主张的事实及申请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中行建德支行与被申请人科达电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被申请人科达电器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申请���已涉及多案被起诉,名下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保全查封,已经或可能影响到被申请人正常的履行能力。故申请人中行建德支行有权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建德市科达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建字第××号、杭房权证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建国用(2010)第1341号】及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抵押登记清单);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282.5元(该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2016年10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元,由被申请人建德市科达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廖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