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高景臣与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臣,李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高景臣,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运霞,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高景臣之妻。被告李建立,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高景臣诉被告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臣的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毛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臣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建立因与他人合作建房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参照银行利率)。被告李建立辩称,2014年10月13日借据不属实,实际欠款应为450000元,借据上的1350000元是原告翻倍计算出来的;两份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我也不认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李建立是否应向原告高景臣归还欠款13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2.证人曹某的自书证言;3.证人李某的自书证言;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曾经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复印件,来加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情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立因与他人合作建房,陆续向原告借款、欠货款共计13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景臣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用途,用与王亚东老房开发。经原告催要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立欠原告款项1350000元,有李建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建立偿还借款135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景臣归还欠款1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景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李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69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