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斐,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赵作喜,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后购买的位于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41号1单元1层2号房屋的归属未明确约定,故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协议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给我50万元补偿,现被告没有给我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50万元。杨某某一审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前,因为我涉及刑事案件,我将案涉房屋抵给当时的受害人开原市粮食局。我与原告离婚后,该房屋由开原市粮食局通过上海拍卖行大连有限公司拍卖给姚志强,姚志强找我办理过户时,我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买回来,我在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承诺时忘记了该房产系我婚后购买的事实,因此,该承诺因自始履行不能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41号1单元1层2号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沙区中长东五街41号1-1-2号的房屋,计114.7平方米,用于银行贷款做抵押,此房办理公证析产,王某某同意公证转给本人,本人许诺给王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4年年底前付清,特此承诺。被告杨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位于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41号1单元1层2号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缮证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某,原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8年4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被告辩称该房屋在离婚后被拍卖并经被告重新购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未曾进行过所有权变更登记,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按照双方对该房屋达成的分割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前提作出的,但上诉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承诺因自始履行不能而无效。2、即使上诉人的承诺有效,但该承诺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在履行承诺之前上诉人随时有权撤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兑现承诺于法无据。王某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1、上诉人称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析产协议并经过公证,并于2013年8月22日共同去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析产登记,显然案涉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2、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房屋并没有经过上诉人所称的拍卖程序,也没有经过拍卖转移,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称承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可撤销于法无据,承诺书是双方对案涉房屋协议处理的文字记载,没有被上诉人同意将案涉房屋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会同意出具给付50万元对价的承诺书,公证书也证明双方履行了协议处理案涉房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写的承诺书并非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对合同义务的承诺,必须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第一,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41号1单元1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对方同意,一方无权擅自处分。对于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双方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因此,即使上诉人在离婚前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了案外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对因此而造成的被上诉人离婚时应当获得的该房屋一半价值的损失,上诉人亦应给予赔偿。第二,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应当由房屋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而本案由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证实案涉房屋除双方2013年8月22日析产时的变更登记外,并无其他权属处分的登记,因此,在双方析产登记前,案涉房屋一直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前已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案外人,被案外人拍卖后又在其离婚后赎回的事实。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非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双方离婚后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的结果,是在上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后对被上诉人支付对价的承诺,属于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一部分,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上诉人无权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