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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开鲁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GHB8**的比亚迪F0轿车,沿开鲁县开鲁镇民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开大街交汇处,遇交通信号红灯停车等候。此时,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庞某等人示意赵某某接受执勤检查。赵某某因酒后驾驶,担心被查处,遂将车窗关闭,车门上锁,置之不理,拒不接受检查。当赵某某看到交通信号绿灯亮起后,置站在车辆前方的庞某于不顾,径直向前开车,致庞某躲闪不及被顶到轿车前机器盖上。在此过程中,庞某一直要求赵某某停车,但其拒不停车,继续向北行驶200多米。最终,庞某用执法记录仪将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伸手将车钥匙门关闭,才迫使车辆停止前行。经开鲁县医院诊断,庞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医疗费等损失7000.00元。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林某的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庞某住院病历、视频情况说明、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安干警例行检查时,不但不配合检查,还用汽车顶撞执行公务的交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