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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鸣游、叶桂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陈鸣游,叶桂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105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静执字第10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鸣游,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叶桂妹,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陈鸣游、叶桂妹(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本案的抵押房屋,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在偿付第一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债权及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所得价款不能清偿本案的全部债权,另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钱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邵伟忠审判员张琭审判员桑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韩雨奇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邵伟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雨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