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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梅连诉李生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连,李生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马梅连(曾用名李梅),女,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生福,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生成,男,回族,农民。原告马梅连与被告李生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驳回原告马梅连的诉讼请求。后经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福,被告李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梅连诉称:2013年5月14日,我在被告所有的互助县威远镇南街发面馍馍铺打工期间,不慎被压面机绞伤左手,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总队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等部门就诊。期间,被告承担了部分的费用,而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另知,被告系无证经营,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87296元(3902元12月4倍),医疗费52225.44元(被告垫付23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4523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46464.44元,要求被告赔偿22295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情况属实,其中我垫付医药费23505.5元。现馍馍铺已不存在,我没有经济来源,我十分同情原告马梅连,心里也十分想赔偿,但因原告父亲与我妻子的其他问题,致使我开的馍馍铺已经关闭,我妻子和我也已经离婚了,我实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马梅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互助县工商局威远镇工商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发面馍馍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12张,金额52225.4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5.14至2015.4.7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武警青海总队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大通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43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4523元的事实;5、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东劳鉴字(2014)2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的事实;6、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互劳人仲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被告马生成未出具证据。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支付了部分,且相关发票原告予以保存,对此原告认可,但双方均无法区分各自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马梅连在被告无证经营的互助县威远镇南街发面馍馍铺打工期间,不慎被压面机绞伤左手,被武警青海总队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原告先后在武警青海总队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后又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大通县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2225.44元(被告垫付23505.5元)、交通费4523元(被告垫付部分费用)、鉴定费200元,原告伤情被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东劳鉴字(2014)2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4月7日,原告马梅连以被告李生成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为由,向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互劳人仲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马梅连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非法用工赔偿金187296元(3902元12月4倍)、医疗费522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452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6464.44元(被告垫付医药费23505.5元),余额22295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无经济来源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生成经营的互助县威远镇南街发面馍馍铺,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用工主体,原告马梅连在此打工,属非法用工,应当承担非法用工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以查明事实划分责任。本案中由于该发面馍馍铺现已关闭,该单位已消失,其赔偿主体依法应当确定为出资人李生成,由其承担非法用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称其去办理营业执照时有关单位只让其办理健康证即可经营,故不是非法经营的辩解,因为无证据予以证实,法庭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的辩解,虽然无相应主张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的事实(无法具体区分各自的支付金额),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庭审中原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2013年赔偿基数主张一次性赔偿金,法庭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马梅莲一次性赔偿金187296元(3902元12月4倍),医疗费52225.44元(被告已支付23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48天15元),交通费2261.5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20697.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俊贤审判员  那广元审判员  赵玉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福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