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麻致刚(已判刑)至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的亚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内,趁该公司车间无人之际,窃得赵某放在该公司车间内的紫铜排25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并让被告人程某甲至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收购紫铜排,被告人程某甲即至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东浦路附近,明知紫铜排是麻致刚从亚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内所窃取,仍从麻致刚处收购麻致刚所窃取的紫铜排25千克。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至象山县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的亚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内并与麻致刚商定继续从麻致刚处收购盗窃的紫铜��。同日晚,麻致刚趁亚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内无人之际,又从该车间内窃得赵某放在该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681.91元的紫铜排69.47千克。后麻致刚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并让被告人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程某甲即至该公司附近路边,并与麻致刚交易该紫铜排时,被巡逻至此的大徐镇白岩山产业区的保安史某发现,被告人程某甲即逃离。后被告人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追回紫铜排69.47千克。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乙、史某的证言、同案犯麻致刚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号码查询、通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