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开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81号原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玉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强。被告宋开学,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山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宋开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宋开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宋开学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维公司)、被告宋开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维公司签订了(2014)深宏第0302号《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天维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宋开学签字。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起,根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及时的向被告天维公司供应所需钢材,合计969273元,但被告天维公司延迟付款,只于2014年5月9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天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出具承诺书之日仍拖欠宏丰公司货款669273元,并承诺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同时被告宋开学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签订《还款承诺书》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014年7月23日之前违约金,至今仍拖欠货款669273元及2014年7月24日起相应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天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69273元,违约金167987.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按每月3%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被告宋开学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应本案所涉货款向天维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宋开学签收上述《律师函》。原告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每月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段以46927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月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669273元,有被告天维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23日之前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200000元本金和469273元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月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开学应依约对被告天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天维公司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2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200000元本金和469273元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月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开学对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天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国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