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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孙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孙涛,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波,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孙涛、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130.59元;2、被告孙涛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1500.84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被告孙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7000元;4、被告孙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300元。被告孙涛、孙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孙涛(借款人、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6012013009710)。合同约定,被告孙涛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12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00%。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及附件约定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孙波(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1602013009710B0),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8月13日被告孙涛向原告递交借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书、借款凭证等记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为年利率11.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借款支付至户名张杰开户行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帐户中。同日原告贷款50万元依约转入借款人孙涛指定帐户。2014年2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涛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孙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8130.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1500.48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以上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帐户明细、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涛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涛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孙涛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孙涛赔偿。被告孙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金408130.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1500.48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被告孙波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70元、保全费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涛、孙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