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蔡某,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同心街道。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谩骂原告。2015年11月21日、29日分别二次殴打原告,直接导致原告左眼眼眶骨折,鼻梁骨充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母亲的不良举动也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小学、中学同学,从2004年就一起生活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我没有与原告经常吵架,一年也就一回。两口子偶尔吵架也正常。我确实打了原告一次,是我陪原告到医院检查的,但没有致原告骨折。我母亲没有侮辱原告,只是说了原告行为不良,和他人说不清。因还有子女,我们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证据3、报警回执一份,证明派出所2015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接到原告报警,在绿心大市场内原告被被告殴打,且多次殴打。证据4、照片6张,证明被告两次殴打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我与原告是11月24日打架的,就这一回。原告母亲将原告领走了,我也想让原告出去散心。11月29日没与原告打架。对证据6、认可11月24日的4张,其余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多年,具备感情基础,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现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