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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某社与谭某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谭某某,韩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某社,住所地:信丰县。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清收事业部科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丰县,现住信丰县,被告韩某,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住信丰县,现住址不明。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新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瓷砖销售。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定编号为(2013)新区抵字第414号《抵押合同》,被告用本人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嘉定镇南山中路原老干局内的房地产[土地证:信国用(2011)第0108730-32号,房产证:信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28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76875%,按月结息,2015年5月27日到期还本,逾期未还贷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后被告仅按月缴息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既未再缴纳利息,也未在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655元,本息合计32065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某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等。四、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信丰县××镇××套房屋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五、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谭某某、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新区信用社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某某提供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用途:瓷砖销售;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韩某签订编号为(2013)新区抵字第414号《抵押合同》,由被告谭某某、韩某所有位于嘉定镇南山中路原老干局内的房地产[土地证:信国用(2011)第0108730-32号,房产证:信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5月28日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某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是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某某、韩某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信贷资金不遭受损失,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3060元),由被告谭某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雨虹审 判 员  钱园春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