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云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芳,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梓榆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刘千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云芳在其租住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明楼旅馆403号房中,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云芳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云芳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粟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粟某甲、姚某甲、杨某丁的证言、指认吸毒现场照片、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芳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云芳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云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吴云芳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莉云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