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奕斌与王奕城、龙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奕斌,王奕城,龙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林奕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212。被告王奕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12。被告龙菊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688。原告林奕斌诉被告王奕城、龙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奕城、龙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奕城、龙菊红是夫妻关系,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2014年3月25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6万元,借期分别为三个月和两个月,均约定利息每月2%,有立下借据。逾还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16万元及按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计算方式为:2015年9月26日前的利息为22600元,2015年9月2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原告举证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数额、利率及借期。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至2015年9月26日欠利息22600元。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大旺高新区有开设饭馆。被告王奕城、龙菊红无提出答辩和举证。上述证据经��审示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奕城、龙菊红以其经营的“鸿城潮式菜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利息按月2%计算;有于当日出具借据,被告王奕城、龙菊红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指模;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奕城、龙菊红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月2%计算;有于当日出具借据,被告王奕城、龙菊红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指模。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被告有支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在利息方面仍欠原告22600元(经核,按每月2%计算到该日总利息应为54000元),有于当日出具欠条,被告王奕城、龙菊红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和捺印指模。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奕城、龙菊红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发现美院1座1栋1601号的房屋一间。同时查封了原告林奕斌的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H×××××)一辆,作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林奕斌借款16万元及至2015年9月26日欠利息22600元,有借款借据和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欠借款本金16万元的数额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奕城、龙菊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6日前的未付利息为2260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给原告林奕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共3070元,由被告王奕城、龙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始延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