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利君诉被告赵方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黎壁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黎壁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2********。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国仕,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倔强任性,为此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2008年12月,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年未归。从此后就查无音信。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婚姻关系难以为继。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原、被告一家三人户口卡1份,拟证实原、被生育一子王某乙的事实。三、村委及派局所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1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村民陈玉明、陈忠旺证明2份,拟证实被告7年前回了一次,后再也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其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某某2005年下半年在广州做工相识恋爱同居,并于2006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生育女孩王晶,2008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同年12月的一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带着女孩王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寻无音信,原、被告分居达6年之久,2015年9月28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2008年12月夫妻为了生活和小孩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王晶离家出走,多年来未给原告回音,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二个小孩,大女孩王晶被告已带走,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归原告王某甲抚养成年,女孩王晶归被告赵某某抚养成年,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