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某、杨超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熊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熊某乙。以上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同年11月6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到位于本市鄂城区新庙镇茅草村杨的女友缪某家“上门提亲”,杨、缪双方亲属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打斗,杨某女友的叔叔缪某将杨的亲属打伤,杨某遂对缪某心存怨恨。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杨超邀约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余某三人,一起乘坐由杨超驾驶的小轿车在本市樊口至城区路段寻找被害人缪某伺机报复。随后,被告人等在本市武昌大道鄂钢桥附近发现被害人缪某骑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驾车尾随缪至本市三面像红绿灯处,被告人杨某见缪某停车等候,即指使熊某甲、熊某乙、余某去把缪“贱一下”,熊某甲等三人持钢筋下车冲向被害人缪某,朝其手部、脚部及身体击打数下后上车逃离现场。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缪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缪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住院治疗材料、收条、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照片;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有证人熊某丙、谈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某、杨超、熊某甲、熊某乙、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杨超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人熊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熊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景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