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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三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倩云与潘欣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云,潘欣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813号原告:李倩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孟国,居民。被告:潘欣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倩云与被告潘欣余、人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孟国,被告潘欣余,被告人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云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许,潘欣余驾驶鲁Q×××××号轿车,沿土朱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莒南县土朱线看守所门东路段时,为躲避路面情况,驶入对行车道,该轿车车头左侧与对行的李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倩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号轿车在人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76224.51元(仅包括开庭时原告李倩云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潘欣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被告人保莒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许,潘欣余驾驶鲁Q×××××号车,沿土朱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莒南县土朱线看守所门东路段时,为躲避路面情况,驶入对行车道,该轿车车头左侧与对行的李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倩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欣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倩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倩云于2014年5月28日至7月17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525.74元;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13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261.56元;2015年3月24日至5月12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731.19元;2015年9月21日至10月19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173.72元。原告李倩云支出门诊费用1532.30元。另查明,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潘欣余,该车在人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潘欣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倩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人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倩云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潘欣余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李倩云的医疗费确认为176224.51元。被告潘欣余对原告方的用药合理性及原告方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待伤情治疗完毕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倩云尚有部分医疗费166224.51元由被告潘欣余赔偿。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5094元,由被告潘欣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