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闫朝柱与韩振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柱,韩振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805号原告:闫朝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平,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闫朝柱与被告韩振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朝柱的委托代理人王须峰、被告韩振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韩振平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端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闫朝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韩振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韩振平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韩振平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端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闫朝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闫朝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韩振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振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振平为原告闫朝柱垫付医疗费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韩振平、闫朝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二份、医药票据9张,支付医疗费计5474.5元、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15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810元。5、交通费单据6张计3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闫家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闫家奇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医疗费3080元系费用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4,鉴定的三期过长,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5,交通费系定额发票法院酌定;对证据7,医疗费扣除费用收据部分,法医鉴定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振平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药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韩振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闫朝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振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振平依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河东区红十字骨科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与原告在沂南攀峰骨科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以上两个医院诊疗是相同的,虽然河东区红十字骨科的3200元的收据系非正式单据,但与其该次事故受伤治疗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应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74.5元、误工费120×54.37元/天=6524.4元、护理费60天×54.37元/天=3262.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9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74.5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111.1元。二、被告韩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810×50%=405元(已垫付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