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37号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水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8910。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志坚。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26。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因被告生育女儿罗某乙,为了女儿的入户才登记结婚,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结婚的感情基础,同时婚后更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完全不同,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无法培养感情,且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罗某乙归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书面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相识,后经两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逐渐建立其深厚、真挚的感情;3、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期间两人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一个女儿;4、答辩人一直在家中操持家务,是一位贤惠的妻子;5、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一时鬼迷心窍,喜新厌旧,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一时冲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使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答辩人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年幼的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罗某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罗某甲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前对对方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罗某乙,已经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婚生女儿罗某乙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对家庭负责,反省自己,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相尊重,信任对方,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原、被告之间是仍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