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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与王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王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负责人鲜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坤。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以下简称:嘉粒粮贸部)诉被告王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粒粮贸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粒粮贸部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用几天就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王香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转入我帐号:王香坤”。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开户行农行四川省眉山市分行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万元,���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嘉粒粮贸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王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郭旭东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